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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天栋,镇长。再审申请人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无偿为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又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17.7万元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申请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既非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亦非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且被申请人也不具有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职能,因此,双方合同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曾将原“巨集用(2003)字第11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申请人用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申请人已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且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已于2006年4月8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原“巨集用(2003)字第11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返还申请人的必要,故原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约对涉案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的问题,申请人在原审以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菏泽霖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丁万力审判员 马玉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