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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凌开良与庄三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开良,庄三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凌开良,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三强,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凌开良与被告庄三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开良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及凌金柱、刘菲、曹长江担保并办理了(2011)徐睢证经内字第2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庄三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206068.5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执行费等。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60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庄三强向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睢城镇信用社(后更名为江苏省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现名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凌开良及案外人凌金柱、刘菲、曹长江担保,并办理了(2011)徐睢证经内字第2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庄三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2)徐睢证执字第356号《执行证书》,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2月28日,本院出具(2012)睢执保字第2049-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206068.5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滞纳金、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2013年3月19日,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支行领取了该款,案件执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徐睢证经内字第2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徐睢证执字第356号《执行证书》、(2012)睢执保字第204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领取通知书、案件执结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凌开良作为借款人庄三强的担保人,在凌开良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三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庄三强给付垫付款20606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三强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三强给付原告凌开良担保垫付款206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庄三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