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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上蔡县塔桥乡。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生育长女王A,2008年生育次女王B。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长女王A由原告抚养,次女王B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不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生育长女王A,2008年生育次女王B。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虽然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