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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加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26岁(1987年5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2013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家村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姜×贩卖1.11克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姜×、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靖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