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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永得源精密五金制品厂与赵艳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永得源精密五金制品厂,赵艳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凤岗永得源精密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凤路**号。诉讼代表人:邝活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毅雄,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系该厂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艳新,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凤岗永得源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得源厂)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艳新于2011年3月3日与永得源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永得源厂加工产品,期限一年,2012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永得源厂没有通知续约,赵艳新亦没要求,2012年7、8、9月永得源厂总是以各种借口罚款,罚款金额巨大且要求降低产品加工单价,2012年9月22日,赵艳新因难以承受而被迫停止合作。永得源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2日,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加工款,赵艳新于2012年4月底开始追讨加工款,直到2012年9月22日才付清了赵艳新20**年6月份之前所有加工款,剩下7、8、9月三个月共计46783元的加工款仍未付清。2012年11月15日,赵艳新打电话催款时,永得源厂法定代表人表明已让其司机转了帐,但赵艳新多次查帐,并无进帐信息。永得源厂却不给出任何解释,让赵艳新数次由深圳往返东莞催款,损失巨额的时间及费用。2012年11月30日,赵艳新再次去讨要加工款时,永得源厂借赵艳新8月份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赵艳新对库存的18000pcs产品进行返工处理后,再一次性付清赵艳新所有欠款,永得源厂法定代表人不仅口头应允,还拟就一份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联络函,赵艳新极力否认,但僵持数日后迫于无奈只好带领两名亲友返工十余天才完成。2013年1月5日,赵艳新依联络函要求永得源厂法定代表人兑现承诺结款,永得源厂法定代表人却又说,那批已出到客户的货有质量问题,要赵艳新拿100部手机抵工钱,每部200元。赵艳新不同意以实物抵工钱行为,协商至凌晨3点无功而返。赵艳新认为,尽管合同到期没续签,但赵艳新在合同到期后仍在永得源厂加工产品,且永得源厂也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赵艳新20**年3、4、5、6月的加工款,故赵艳新与永得源厂的合同是事实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赵艳新有权向永得源厂索取每天0.2%的滞纳金,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艳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得源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赵艳新20**年7、8、9月的产品加工费46783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滞纳金10160.03元(截止2013年1月18日),利息1674.82元;2.永得源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赵艳新20**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误工费28000元,车费8000元,生活费5000元;以上共计99617.8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永得源厂承担。2013年4月15日,赵艳新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以下诉讼请求:永得源厂以现金方式支付赵艳新20**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之滞纳金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3日,滞纳金为16561.19元、利息为629.32元,合计17190.51元)。永得源厂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赵艳新请求判决永得源厂支付滞纳金及利息17190.51元,是赵艳新产品加工品质出现问题导致永得源厂客户未能按期付款给永得源厂及暂停交货处理所致,永得源厂被客户暂停交货,使永得源厂产品积压造成经济损失,客户仍保留追索连带性经济损失。请求不支持永得源厂支付滞纳金及利息;2.永得源厂有足够证据证明经济损失126000元;3.赵艳新在加工编号YDY8551产品攻牙后,于2012年12月经返工之后经永得源厂品质检验仍有19.84%产品不良,直到现在客户都未通知交货,导致永得源厂产品积压在仓库,造成经济损失,客户仍保留追索连带性损失权利;4.鉴于赵艳新提供的送货单及每月对账单不可以证明所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加工后的产品未送至终端客户装机是不能代表产品质量没问题的,只可以证明数量没问题,但现在事实证明赵艳新所加工的产品有质量上的问题,有不良实物为证;5.赵艳新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22日加工期间都有产品攻牙不良、产品不良及未能按永得源厂要求的时间完成加工任务等现象,永得源厂曾多次作出处理及口头警告,有永得源厂处罚单为证,赵艳新方驻厂员工钟盛锋可以作证;6.赵艳新方驻厂员工钟盛锋代加工的工资,要求赵艳新支付,但赵艳新一直未能按时支付,钟盛锋要求赵艳新签字确认工资金额,由永得源厂代为支付,但赵艳新一直不同意签字,钟盛锋也跟永得源厂沟通,永得源厂同意代赵艳新支付钟盛锋工资,但赵艳新并不同意。迫于无奈钟盛锋于2013年3月6日再次与赵艳新商讨,以旧攻牙机抵付钟盛锋工资。此事当事人钟盛锋可以作证;7.赵艳新以各种手段要求永得源厂无条件支付加工费是无理取闹,原因是加工YDY8551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不接受及暂停收货,所以永得源厂一直拖着未支付赵艳新加工费,赵艳新加工的YDY8552产品导致攻牙上有大有小,客户不收货,而给永得源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永得源厂有足够理由及事实证明赵艳新给永得源厂造成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永得源厂的请求,同时永得源厂保留对赵艳新追索客户连带性损失的权利。永得源厂向原审法院反诉称:赵艳新自承包永得源厂攻牙部都配合永得源厂生产,永得源厂也按照正常支付加工费,自赵艳新由2012年7月起经常未能按照永得源厂要求完成攻牙生产任务,使永得源厂交货延误给客户,导致永得源厂客户拖延付款时间及对永得源厂处罚,永得源厂也多次口头警告赵艳新要按永得源厂的生产计划完成出货,但赵艳新未能做到,迫于无奈永得源厂对赵艳新处以罚款及推迟支付加工费。赵艳新自2012年8月开始加工产品型号SK5(即编号YDY8551)攻牙加工,多次出现攻牙不良现象,遭客户多次投诉,导致永得源厂无法按照正常交货期交货给客户,永得源厂也因此未能按时收到货款;赵艳新返工后的产品仍有品质问题,螺丝牙偏小偏大,因此永得源厂客户对已下但未交货订单作暂停处理(数量为18000PCS)。永得源厂曾与赵艳新口头协商过,用手机100台抵付部分加工费,余下加工费以现金支付,当初赵艳新答应,但到拿手机时反口不应承,所以加工费支付方面未能达成一致。现永得源厂被客户取消订单后,产品18000PCS一直放置在永得源厂车间,未取消订单之前赵艳新曾返工多次,但还是有部分不良,所以永得源厂暂未支付赵艳新加工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永得源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赵艳新以现金方式赔偿永得源厂经济损失126000元(数量18000PCS*7元/PCS)。赵艳新针对永得源厂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永得源厂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126000元;2.永得源厂反诉书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内容毫无事实依据。赵艳新在永得源厂所述的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2日近三个月的加工期间,每天都是保质保量的完成加工任务,亦从未收到任何警告与书面通知;3.永得源厂反诉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二条“编号为YDY8551的产品经过赵艳新方加工后,多次出现不良现象,遭客户多次投诉…”,赵艳新对此提出以下质疑:首先,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间内,永得源厂每天为赵艳新开具的外发加工单据及每月的对账单足以说明永得源厂认同并承认赵艳新方所加工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加工金额(说明:外发加工单是赵艳新方每天加工后的产品经过永得源厂品质检验,数量核实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等流程才得以开具;对账单是永得源厂在扣除一切费用及确认支付给赵艳新的最后加工金额的法律依据),永得源厂也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足额支付给赵艳新,而事实上,永得源厂却总是在口头上答应,无实际支付行为。其次,赵艳新提交的证据系永得源厂的客户开具给永得源厂的关于SK5产品品质问题的叙述及解决方案的联络函,上面描述的“品质问题:焊接不稳,螺丝柱松动及螺丝牙偏大”与赵艳新所加工的内容毫无关联(说明:此款产品上面共有螺丝牙17个,其中6个螺丝孔系赵艳新方所加工,余下11个螺丝柱系另一个加工商攻牙、激光焊接加工,而该加工商已于2013年1月被迫接受了永得源厂的条件:“拿手机50部(每部500元),抵款25000元(加工款为4万多元),剩下支付现金。”很明显,该品质问题的叙述正系上述所说是另一加工商所为。永得源厂故意隐瞒不提交证据是永得源厂单方面想混淆是非,强迫接受及恶意诬陷的有力凭证。再次,赵艳新与证人曾亲眼目睹永得源厂派遣工人对余下11个螺丝柱进行过返工攻牙的事实,由此证实余下11个螺丝柱存在着质量问题。最后,赵艳新方曾在2012年4、5、6、7月共加工此款产品20158个,无任何投诉记录,且已支付了全额加工款1693.2元,赵艳新方加工此款产品的成员及所用设备没有任何变化,且参与此款产品加工的证人均能证实不存在品质问题;4.永得源厂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第三条内容证明永得源厂承认欠款属实,即说明了永得源厂对赵艳新所加工的产品数量、质量及加工金额(包括YDY8551产品)不存在任何争议,显而易见,永得源厂提出的反诉请求与第三条自相矛盾,只能是永得源厂强卖100部手机抵加工款的威胁手段。依据永得源厂列举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三条及赵艳新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永得源厂自始至终承认赵艳新所有欠款,但仅在赵艳新经过数月催款及年关将近时,永得源厂出于无奈才同意付款,但条件是强行要求赵艳新拿100部手机抵部分欠款,赵艳新当初为了能早日拿到欠款,曾口头应允最多只拿10部手机,与永得源厂要求的100部相差甚远,所以才有永得源厂在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三条“加工费支付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赵艳新当初也向永得源厂陈述过,因家中母亲患尿毒症多年,每月医疗费巨大,急需用钱,不同意拿手机,要求马上结现款交付医院来维持母亲生命,但不管赵艳新如何恳求,永得源厂态度都异常坚决,不拿100部手机免谈。包括2013年2月28日的诉前联调,永得源厂的态度依然没有任何改变,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赵艳新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也使赵艳新的身心遭受了巨大伤害;5.永得源厂提交的反诉书的事实与理由第四条“现永得源厂被客户取消订单”与永得源厂提交的联络函“我司要求贵司改善产品品质,现停止交货(18000片),等我司通知”的内容前后矛盾;6.赵艳新对永得源厂提交的电邮材料【其中2012年9月25日18:32(星期二)的电邮有两张系重复提交】等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极大的怀疑。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得源厂对自己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尽到了告知给赵艳新的义务,严重侵犯了赵艳新的知情权,系永得源厂单方面暗箱操作。综上所述,永得源厂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存在着诸多自相矛盾、毫无事实根据及诬陷之说,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赵艳新的过错而造成永得源厂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永得源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同时,赵艳新保留对永得源厂这种恶意诬陷他人行为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赵艳新以其经营的未登记注册的“昕晟五金加工行”的名义与永得源厂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赵艳新提供设备、丝攻、夹具并委派技术娴熟工人驻厂跟进,承包永得源厂的攻牙项目,承包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赵艳新为永得源厂加工产品类别分批锋后攻牙和电镀后攻牙两类,加工费均以0.014元/孔结算,永得源厂应为赵艳新保密产品加工单价,赵艳新需为自己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永得源厂提供给赵艳新之报废率(每月累计报废率),电镀后为1.0%,超出按每片3.0元扣除;批锋后为0.8%,超出按每片0.5元扣除,非赵艳新加工范畴内之不良品不计入报废率;永得源厂需为赵艳新提供场地、工作台、照明、电、气等硬件设施及赵艳新工作人员食宿,并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和方式;非特殊情况,永得源厂不得安排赵艳新人员超时、通宵作业,赵艳新需第一时间保证永得源厂的产品加工出货;永得源厂应每月月底为赵艳新结清上月之加工费用,否则赵艳新有权向永得源厂收取每天0.2%的滞纳金。上述承包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均同意继续按《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来继续履行。赵艳新起诉主张,永得源厂一直拖延不付赵艳新20**年3月1日至9月22日的加工款,赵艳新于2012年4月底开始追讨,直到9月22日永得源厂才付清了2012年6月份之前的加工费,但剩下2012年7、8、9三个月的加工费共计46783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其中7月未付款为8052元、8月未付款为28806元、9月未付款为9925元。永得源厂确认未付赵艳新上述2012年7至9月的加工费总额及各月的未付款数额,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赵艳新加工的编号为的产品YDY8551(对应永得源厂编号为SK5)有质量问题且赵艳新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攻牙生产任务,赵艳新返工后产品仍有品质问题,导致永得源厂交货延误给客户,遭致客户处罚并取消订单。另外,永得源厂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用手机100台抵付部分加工费20000元,余下加工费以现金支付,赵艳新先答应后反悔,双方就加工费支付未能达成一致。赵艳新否认其加工的产品存在品质问题和延期交货问题,主张永得源厂签收了外发加工单说明认同赵艳新每天加工的产品型号、数量及质量,从未提出过异议,直到赵艳新催讨加工费时才以质量问题为借口对赵艳新乱扣罚款并拒付所欠加工费,赵艳新为了早日拿回应得的加工费才组织亲友对永得源库存的18000pcsYDY8551产品进行长达十余天的返工,完成返工后永得源厂有进行抽查但一直拖着不验收,最后永得源厂提出以100部手机抵部分加工费的要求,遭急需现金给母亲治病的赵艳新拒绝,双方因此而产生本案纠纷。为证明永得源厂乱扣罚款,赵艳新提供了永得源厂开具的罚款联络函和内部联络函拟以证实,但上述函件上无赵艳新的签名认可,赵艳新对函件的内容不予确认。2012年11月30日的联络函表明:双方曾就YDY8551装饰件的出货不良问题达成协议,赵艳新同意派人对永得源厂内库存的18000pcsYDY8551产品进行返工处理,返工好后由永得源厂派人进行抽检,不良率在4%以内可以接受,若不良率超出4%则重新返工,对库存18000pcsYDY8551产品处理验收合格后,永得源厂将一次性付清赵艳新所有欠款。赵艳新提供了2012年7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所有外发加工单,拟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加工的编号为YDY8551的产品数量只有7120个,不能证明永得源厂库存的18000个该类产品均由赵艳新所加工;此外还提供YDY8551产品结构图片,拟证实该类产品上的17个螺丝牙只有其中6个是由赵艳新负责加工,其余11个由永得源厂的另一加工商负责。2012年7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所有外发加工单显示,该期间编号有8551的产品数量确实只有7120个;永得源厂也确认该类产品上只有6个孔是赵艳新加工的,其他部分是其他加工商加工,除了赵艳新以外还有其他加工商给永得源厂加工。永得源厂对赵艳新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由钟盛锋出具的申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明确表示无异议。钟盛锋出具的申明是确认赵艳新欠钟盛锋工钱及双方协商同意赵艳新以一台机器抵消工钱欠款的情况,赵艳新确认申明内容为其手写后才经钟盛锋签名确认,钟盛锋现为永得源厂员工。为证明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永得源厂提供了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照片、品质异常处理单、内部联络函、处罚单及钟盛锋出具证明等材料拟以证实,赵艳新对上述证据均以无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且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照片、品质异常处理单及处罚单均无原件核对,内部联络函有形成时间为双方交易期间以外的2012年9月28日且该份内部联络函是要求财务从抛光款中扣除费用。另外,永得源厂提供了盖章显示为深圳市东森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SK5支架不良一事的联络函,拟证实因赵艳新加工的该类产品存在过高的不良品导致客户要求停止交货(18000片)、等待通知,赵艳新对该联络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赵艳新造成的,该函上的18000片产品也并非全部由赵艳新加工。钟盛锋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反映赵艳新聘请钟盛锋在永得源厂攻牙期间加工的产品有一小部分攻牙不良,赵艳新也进行过返工处理,YDY8551产品也有少部分攻牙不良,但该部分产品为赵艳新本人带回住处加工,对攻牙不良实质问题钟盛锋不太清楚。另查明,赵艳新申请其员工谢红钢出庭作证称:赵艳新的攻牙产品是良品,谢红钢曾于2012年12月2日开始去永得源厂返工YDY8551产品,返工12天左右,现在等着赵艳新收回加工费发工资。原审庭审中,赵艳新确认其诉求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为《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每个月的加工费为基数,分别按照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7月的滞纳金,以7月的未付款8052元为基数、从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他两个月如此类推。永得源厂对赵艳新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明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赵艳新诉求主张的滞纳金与利息重复了。赵艳新明确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如果加工费与滞纳金按期支付了,放在银行也有利息;赵艳新认为滞纳金和利息没有重复,如果两者只能择一,赵艳新选择滞纳金。另外,赵艳新明确其诉求主张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只有证人可以证明,没有其他依据,赵艳新也无请律师帮忙追讨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赵艳新与永得源厂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均同意继续按《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来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承包合同书》来看,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得源厂以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是否合理有据;永得源厂应否支付赵艳新诉求主张的加工费、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律师费;赵艳新应否支付永得源厂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关于永得源厂拖欠赵艳新的加工费数额和滞纳金计算方式及标准问题。赵艳新起诉主张,永得源厂至今尚欠2012年7、8、9三个月的加工费共计46783元未付,其中7月未付款为8052元、8月未付款为28806元、9月未付款为9925元。永得源厂确认未付赵艳新上述2012年7至9月的加工费总额及各月的未付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承包合同书》约定,永得源厂应每月月底为赵艳新结清上月之加工费用,否则赵艳新有权向永得源厂收取每天0.2%的滞纳金。原审庭审中,赵艳新确认其诉求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为《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每个月的加工费为基数,分别按照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永得源厂对赵艳新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二、关于永得源厂以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首先,根据证据规则,永得源厂应当就其主张的赵艳新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永得源厂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赵艳新加工的编号为的产品YDY8551(对应永得源厂编号为SK5)有质量问题且赵艳新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攻牙生产任务,赵艳新返工后产品仍有品质问题,导致永得源厂交货延误给客户,遭致客户处罚并取消订单。为证明上述主张,永得源厂提供了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照片、品质异常处理单、内部联络函、处罚单及钟盛锋出具证明等材料拟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无赵艳新及其员工的签名,赵艳新不予确认;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照片、品质异常处理单及处罚单均无原件核对,无原件核对的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内部联络函中有形成时间为双方交易期间以外的,且该份内部联络函是要求财务从抛光款中扣除费用,而永得源厂确认赵艳新只负责攻牙不负责抛光;钟盛锋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反映赵艳新聘请钟盛锋在永得源厂攻牙期间加工的产品有一小部分攻牙不良,赵艳新进行过返工处理,YDY8551产品也有少部分攻牙不良,但该部分产品的攻牙不良实质问题钟盛锋并不太清楚。另外,永得源厂提供了盖章显示为深圳市东森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SK5支架不良一事的联络函,拟证实因赵艳新加工的该类产品存在过高的不良品导致客户要求停止交货(18000片)、等待通知,赵艳新对该联络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赵艳新造成的,该函上的18000片产品也并非全部由赵艳新加工。永得源厂认可的2012年7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所有外发加工单显示,该期间编号有8551的产品数量确实只有7120个,远远不足18000片;永得源厂也确认该类产品上只有6个孔是赵艳新加工的,其他部分是其他加工商加工,即除了赵艳新以外还有其他加工商给永得源厂加工,即使存在品质问题也不能排除存在问题的产品是由其他加工商的所为导致。故永得源厂不能证明其库存的18000片YDY8551产品均由赵艳新所加工,永得源厂要求赵艳新对库存上述产品全部返工,缺乏充足有效的依据。因此,永得源厂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从赵艳新提供的证据来看。赵艳新提供永得源厂开具的罚款联络函和内部联络函是想证实永得源厂乱扣罚款,上述函件上无赵艳新的签名认可,赵艳新又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无法采信。虽然2012年11月30日的联络函表明,双方曾就YDY8551装饰件的出货不良问题达成协议,赵艳新同意派人对永得源厂内库存的18000片YDY8551产品进行返工处理,但正如前所述,永得源厂不能证明其库存的18000pcsYDY8551产品均由赵艳新所加工,永得源厂要求赵艳新对库存上述产品全部返工本身就缺乏依据。即使赵艳新同意了以对永得源厂内库存的18000片YDY8551产品进行返工处理作为付款条件,现赵艳新也已经组织亲友利用十几天的时间对上述产品进行了返工处理,永得源厂也认可赵艳新进行了返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返工后的产品有及时进行验收且验收结论为不良率超过4%。最后,即使双方曾口头协商过用手机100台抵付部分加工费20000元,余下加工费以现金支付,永得源厂自己也主张赵艳新先是答应后反悔,双方就加工费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赵艳新最终拒绝永得源厂提出的以手机抵付部分加工费的要求,不能成为永得源厂拒付其应付加工费的合理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永得源厂以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永得源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艳新诉求主张的加工费4678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赵艳新诉求主张滞纳金以每个月的加工费为基数,分别按照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7月未付款805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以8月未付款2880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3.以9月未付款99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永得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自行清偿上述加工费的,则滞纳金计算至相应加工费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永得源厂以赵艳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库存损失为由反诉要求赵艳新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赵艳新诉求主张的利息、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和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是滞纳金条款,此外并未约定利息,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质上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相同,原审法院已经判定支持滞纳金诉求,故对赵艳新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赵艳新诉求主张误工费、车费和生活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这些费用,且双方并未有关于追讨加工费产生的此类费用承担约定,故该项诉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赵艳新确认并未聘请律师帮忙追讨加工费,故赵艳新要求永得源厂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永得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艳新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加工费4678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具体计算如下:1.以7月未付款805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以8月未付款2880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3.以9月未付款99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赵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得源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520元,由赵艳新负担999元,由永得源厂负担152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410元,由永得源厂负担。上诉人永得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赵艳新加工永得源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永得源厂蒙受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永得源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永得源厂提交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联络函均有永得源厂的客户深圳市东森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内部联络函虽然没有赵艳新的签名确认,但在对账单上都有赵艳新签名确认。品质异常处理单没有赵艳新签名确认,但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是赵艳新20**年12月份返工后的制品质异常单,这一证据足以证明赵艳新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良率达19.84%。照片是证明赵艳新加工永得源厂产品有质量问题现积压在永得源厂的仓库。还有一关键证据材料:永得源厂提交了案中YDY8551产品的物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艳新因加工永得源厂产品编号YDY8551的产品出现品质问题,要承担永得源厂被客户取消订单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艳新承担。被上诉人赵艳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永得源厂在原审庭审中对赵艳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确认除了赵艳新以外还有其他加工商给永得源厂加工过,足以说明永得源厂所称的品质问题系其他加工商所为,与赵艳新加工的内容毫无关联。其二,赵艳新在2012年9月份就没有做了,直到11月30日赵艳新向永得源厂索要加工款时,永得源厂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出具了联络函,要求赵艳新返工处理后才能领取货款。赵艳新带了两名工人返工了12天,最后永得源厂也没有按照联络函的要求进行抽检,仍拒不支付货款。其三,无任何证据表明永得源厂被客户取消订单,也无证据证明永得源厂蒙受了经济损失126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赵艳新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对永得源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得源厂主张其经济损失126000元(18000片×7元/片),是赵艳新加工单编号为YDY8551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要求赵艳新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一,永得源厂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8000片产品均为赵艳新加工,而赵艳新提交并经永得源厂确认的《永得源外发加工单》显示,赵艳新加工的编号为YDY8551产品总计7120片。尽管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联络函》显示,赵艳新同意为永得源厂库存的18000片产品作返工处理,永得源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厂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对产品进行抽检,且产品不良比率为4%以上。永得源厂提交的《品质异常处理单》为单方制作,显示出货检验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而其客户深圳市东森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显示,因产品品质问题,该公司在2013年1月3日就已经通知永得源厂停止供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其二,永得源厂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8000片产品质量问题均为赵艳新的加工行为所导致。双方确认,案涉编号为YDY8551的产品共有17个螺丝孔,均位于面板两侧,其中只有6孔为赵艳新加工。从永得源厂提交的其与深圳市东森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往来邮件看,只是提到案涉产品侧方螺丝孔尺寸过大或过小,永得源厂主张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客户退货,均是因赵艳新加工行为而非其他加工工序所导致,理据不足。其三,永得源厂提交的2012年7月-9月的《内部联络函》,并没有提到案涉编号为YDY8551的产品,根本无从证实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得源厂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凤岗永得源精密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