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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4号东方广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刘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羽海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寒。原审第三人刘启莉。委托代理人许杰民。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城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珠香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刘启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拱北白合街9号厂房转让给刘启莉。2007年4月12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刘启莉的共同申请,核准将拱北白合街9号厂房转移登记至刘启莉名下的转移登记申请,同时将由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持有并缴回的粤房地证字第C47186**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2007年4月12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向刘启莉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7215**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8月17日,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对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核准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赔偿因其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拱北白合街9号厂房错误变更登记到刘启莉名下的行为而造成损失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对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核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本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香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其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的弟弟刘启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未经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及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以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使用已经作废的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前作为外资企业使用的椭圆形印章,在上述材料中盖章,并在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假冒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的签名。因此,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及房产转移过程并不知情,并非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事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原审裁定忽略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受理的涉案房地产转移申请是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刘启莉及其弟弟刘启彦未经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房产转移登记,而该中心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草率核准转移登记。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3日到该中心处查询涉案房产信息时才知道涉案房产已被转移到刘启莉名下,经及时调查才了解事情原委,并立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6月3日起算,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错误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2007年4月12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诉点。综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产转移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材料采取欺骗手段登记的不法行为。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刘启莉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称刘启彦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材料,利用废弃公章、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采取欺骗手段向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刘启莉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是真实、合法的,该公司在权属转移登记中使用的椭圆形印章是真实的,对涉案房产转让事宜也是知道且同意的。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经查明在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刘启莉时,提供了完整的、合法的申请资料,并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缴回了涉案房产的旧的《房地产权证》,表明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已经知道涉案房产转让的事实。(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产转让文件加盖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真实的公司印章,形式合法有效,证明该公司是同意转让涉案房产。不动产必须公告是众所周知的,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认为自己处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既无法利用和占有涉案房产,又不知道涉案房产已转让他人,期间也没有对刘启莉提出衣异议,不符合常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被转让。3、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经过一、二审民事诉讼,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的房产转让过程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问题,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被依法驳回。本案一审判决也作出了涉案厂房的转移登记申请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雷同的理由诉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刘启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香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2号,本院2013年12月25日就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执行。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起诉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业经两审终审,被认定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该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亦已超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