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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万鹏飞与钟建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鹏飞,钟建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鹏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秒,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万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钟建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钟建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万鹏飞与钟建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本案钟建秒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作出过实体处理,万鹏飞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若万鹏飞认为原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万鹏飞。万鹏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对该裁定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五次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已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并且上诉人自行偿还了所剩的40294.11元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履行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协议约定违约金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和所还的贷款余额。本案实际上是债权纠纷,而原裁定中所述的源汇区法院已经由该案对实体处理属于物权纠纷,很显然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钟建秒二审中答辩称:对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源汇区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94号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归我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对方现在起诉解除合同,该诉请与生效判决矛盾。本院认为,在钟建秒诉万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判决万鹏飞协助钟建秒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现万鹏飞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等,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万鹏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建刚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