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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斌,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利部淮委水科院)。组织机构代码:48500428-7。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德密,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省水利部淮委水科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省水利部淮委水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即将讼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采取一年签一次或数年签一次的形式,直至今日。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两份,合同载明:被告将交通路门面房(门牌××、89#、109#、107#)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且在《合同》的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租赁期满,对信守合同者,同等条件下,优先续定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间,原告一直诚实、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继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对房屋停水停电,造成原告12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了公开拍租,被告显然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租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拍租的同等条件将门牌××、89#、109#、107#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赔偿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书二份(2009.1.1;2010.5.1)(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就承租了诉争房屋,承租期间原告一直诚实、全面地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另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第12条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对守信合同者,同等条件下,优先续订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本合同的履行是不适当的,构成违约,因此不适用本合同的第12条规定。第三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讼争的房屋停水停电,原告的经营性房屋无法营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占用合同期满的房屋,依照约定应自行承担后果。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证明租赁期限等租赁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侵害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其中一份是水科院的院长,一份是水科院的领导,一份是拍租的材料);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只有男、女。从内容来可以看出承租人是知道的。拍租活动是有效的,公开进行登报、通知也具有效力,原告参与拍租,但在最高价时放弃了应价,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省水利部淮委水科院辩称:原告违约的事实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定,其优先承租权不能成立;在合同期满后被告通过公开拍租方式对外拍租,因原告在参与拍租程序过程中,不能接受其他竞租人的报价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拍租,已丧失承租房屋的权利。该拍租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受其约束。因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搬离,原告未搬离,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概况);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拍租公告、拍卖规则、拍租清单、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复印件)、照片2张、拍卖笔录、蚌埠中院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的房屋已经经过拍卖成交,原告在公开拍租程序中,不能接受其他竞租人的报价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拍租);原告认为,照片上穿红衣服的人是水科所搞水电安装的。拍租公告真实性无异议。拍卖规则有问题,在拍卖过程中涉及串通竞买,拍卖存在黑幕,而拍卖规则应该是承租人承诺愿意以最高价承租时,即终止拍卖程序,但拍卖过程中当承租人允诺愿意承租时,拍卖仍进行竞价程序,显然没能保护承租人的优先权,而是和所有的竞买人处于同一地位。该规则不符合优先承租权的规定,且对拍卖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将交通路四间门面房(门牌××、89#、109#、107#)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租赁期满,对信守合同者,同等条件下,优先续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前后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搬离,明确表示房屋要收回。原告未搬迁。2012年8月被告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2012年10月被告通过公开拍租的形式对外租赁。并于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腾退房屋、赔偿损失。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至2012年11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租赁的房屋,已于2012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拍租的同等条件租赁上述房屋,因原告在租赁房屋时构成违约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定,而讼争的房屋已经公开拍租,原告在拍租过程中,因价格过高,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承租,亦被认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期已满,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搬离并腾退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依据不足。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福英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陈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