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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和县。2008年4月20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宋某伙同黄开明、葛自春、赵才虎、吕飞、陈明(该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和县西埠镇小陈村路南二十米的山岗上,利用挖掘机将一座汉代古墓葬挖开,盗走里面的棺木。次日,被告人宋某等六人将棺木卖给陈玉宝(已判决)。被告人宋某等六人各得赃款1万元。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和县西埠镇小陈村被盗掘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关于被盗古墓葬的三份鉴定意见、2012年5月19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08)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3)和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盗走棺木,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