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劳乃梅与被告马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蒙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乃梅,马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蒙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劳乃梅。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从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文龙。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乃梅与被告马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蒙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记录。原告劳乃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马从利、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蒙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乃梅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蒙文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靖西县辖区316省道189KM+100M路段处,被马从利驾驶的苏H89E**号骄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蒙文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T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马从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文龙、劳乃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因身体尚未完全康复而休息到放假当日(即2013年7月日)。经调查:肇事车辆苏H89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保单号为10220021980005854737,商业险保单号为:102200221980005855009。原告认为,自己系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7.23元,其中分项为:医药费44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3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20元。被告马从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7.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乃梅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由马从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3、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苏H89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肇事者马从利饮酒后驾驶,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只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4450.83元,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242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1236.4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是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误工费3000元不认可,这些费用除去医药费外保险公司酌情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马从利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深表同情,由于我方车辆苏H89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他方面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从利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蒙文龙辩称,马从利驾驶的车辆苏H89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本事故中,由于马从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文龙无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蒙文龙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医药费发票、证据4出院证明、证据5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教师资格证、聘用合同及相关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马从利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蒙文龙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单一性,仅凭阳光幼儿园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及马从利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18时20分,马从利驾驶苏H89E**号小型骄车沿316省道由靖西县城往化峒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靖西县辖区316省道189KM+100M路段转弯往武平方向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蒙文龙驾驶并搭载劳乃梅的桂L9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文龙及劳乃梅俩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T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马从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文龙、劳乃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脱水消肿、营养支持、局部微波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4450.8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加强营养饮食。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87.23元,其中医药费44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3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89E**号轿车在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保单号为10220021980005854737,商业险保单号为:102200221980005855009。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马从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其行为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被告马从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文龙、劳乃梅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劳乃梅在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软组织擦伤,无需护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36.4元(56.20元/天×22天),数额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劳乃梅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从广西灵山县前往靖西县陪护而支出的车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营养饮食。”即说明原告出院时身体比较虚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属数额过高,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40元/天×14天=5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22天,加上出院后全休14天,造成误工天数为36天,即误工费为56.20元/天×36天=2023.2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根据(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附注解释,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旅馆或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是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不是到外地治疗,其诉请住宿费24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9650.43元。因被告马从利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苏H89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劳乃梅医药费44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劳乃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36.4元、误工费2023.20元,共计9650.43元。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苏H89E**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他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劳乃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50.43元;二、驳回原告劳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马从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