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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3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熊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1999年7月31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熊某乙,次女熊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2011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15日撤诉。之后,双方仍无法搞好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熊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没有什么对不起原告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7月31日在二人自愿在原江津市鹅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二人生育长子熊某乙,一直由被告熊某甲的母亲周某某代为抚养;2005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熊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稍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15日撤诉,此后双方夫妻间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提出长子熊某乙可由被告熊某甲直接抚养,次女熊某丙由自己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津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熊某甲的答辩状、江津区白沙镇松林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甲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又缺乏相互的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曾在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熊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各自直接抚养一小孩,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对此不做认定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熊某丙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