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白石广与张中才、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广,张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白石广,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白久昌,系原告父亲,1971年3月2日出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中才,住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原告白石广与被告张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广的法定代理人白久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张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中才驾驶京PA5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旗镇少府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中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承德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维护费、牙齿修复费,共计52653.04元。���告张中才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张中才驾驶的京PA5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伤后,为其垫付2937.14元医药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京PA5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如符合理赔条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其中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确定;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需要护理的理由和护理时间的证明;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吻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54(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13时20分,事故地点是352省道10KM+900M路段,事故的责任情况是被告张中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费用清单、隆化县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9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承德二六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53.04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0元。被告张中才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中才驾驶的京PA5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有合理理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张中才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张中才提供的证据,出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张中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中才驾驶京PA5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M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正确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白石广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张中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石广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3)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检查。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下中切牙创伤性折断。出院医嘱:建议专科诊治左下中切牙创伤性折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张中才驾驶的京PA5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张中才为其垫付医疗费2937.14元。对原告白石广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0元/天=500.00元,营养费120天×20.00元/天=2400.00元,护理费10天×60.00元/天=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11053.0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张中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被告张中才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张中才经交警认定具有违法过错,在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期间,并未申请复核,综上,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支持计算120天,每天2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陪床一人的医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5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维护费、牙齿修复费,因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因尚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石广各项损失11053.04元。二、原告白石��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中才2937.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中才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