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丁学忠与刘成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忠,刘成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丁学忠,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刘成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丁学忠诉被告刘成军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忠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齿轮,拖欠原告齿轮款42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轴承齿轮加工销售,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齿轮用于生产制砖机。2011年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齿轮款4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2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学忠齿轮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