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求购3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与张某见面,二人在华丽路与凤凰路交汇处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