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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吕晖,蔡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郭彪。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晖。被告蔡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公���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郭彪与被告吕晖、蔡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吕晖、蔡浪,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彪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一吕晖驾驶车牌号为川A25A**的汽车,沿长顺中街往长顺下街方向行驶,到达东门街路口时,与机非隔离墩相撞,导致隔离墩撞向右侧推电动车等待信号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晖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彪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25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二蔡浪,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77.16元(其中车辆施救费170元、鉴定费835元、医疗费1679.76元、误工费28010.54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二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晖、蔡浪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郭彪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4352.6元;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郭彪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自费金额按20%计算,医疗费中未盖章的票据合计51元不予认可,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历单,不予认可;购买中草药、白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按省平均工资计算,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8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院外20天按30%护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吕晖驾驶川A25A**号小型客车,沿长顺中街往长顺下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长顺中街东门街路口时,与机非隔离墩相撞,导致隔离墩撞向右侧推电动自行车等待信号的郭彪,造成两车受损,郭彪受伤。2012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吕晖负全部责任,郭彪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2日,郭彪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门诊费1448.6元、住院治疗费22878.63元,合计24327.23元。2013年1月2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至患肢功能康复前需人护理辅助生活及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后,郭彪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1679.76元,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温针治疗,产生治疗费958.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先后9次出具病情证明,治疗建议均为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3年4月10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郭彪需作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2013年4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1016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郭彪左腓骨下段、左后踝及左外踝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郭彪为此支出鉴定费835元。另查明,1.川A25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蔡浪,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吕晖垫付了医疗费16053元、护理费2750元、伙食费400元、交通费447元,合计19650元;4.事故发生后,产生电动车施救费170元;5.吕晖、蔡浪、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认可医疗费自费金额按20%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作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吕晖驾驶川A25A**号小型轿车与郭彪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郭彪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书,吕晖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彪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吕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川A25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蔡浪,但郭彪并未举证证明蔡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过错,故对于郭彪要求蔡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6965.29元(24327.23元+1679.76元+958.3元),自费金额按当事人认可的比例计算为5393.06元(26965.29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参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说明,本院酌定7000元;5.残疾赔偿金,郭彪现年56岁,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误工费,当事人均认可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时间并参考医嘱及病情证明书,计算为11302.45元(35873元/年÷365天/年×115天);7.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考医嘱,计算为3440元(80元/天×25天+80元/天×90天×2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17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835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94726.74元。关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医疗费中部分金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医疗费票据中有51元的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但该费用为郭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票面提示“报销联(盖章有效)”可推知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后果为不可报销,并不影响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应算入郭彪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郭彪出院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医骨伤科进行温针治疗,系因出院后为促使骨折伤情恢复进行的必要治疗,故该治疗费958.3元应算入郭彪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对于购买中草药、白醋共102.6元的票据,由于没有相关医嘱,票据上也没有购买人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由于川A25A**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5393.06元、鉴定费835元,合计6228.0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吕晖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吕晖垫付了1965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郭彪支付保险赔偿金65076.74元(94726.74元-10000元-19650元),应向吕晖支付保险赔偿金13421.94元(19650元-622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彪支付保险赔偿金65076.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晖支付保险赔偿金13421.94元;三、驳回原告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郭彪承担102元,被告吕晖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郭彪预付,被告吕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