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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学乐与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乐,胶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胶行初字第49号原告王学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哲,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指导员。原告王学乐因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昊、杨丽霞,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匿名报警,报警人称位于营房村以东的虾池被拆除要求处理,被告营海派出所出警后于6时52分到达现场并初步开展了现场访问工作,初步查明系九龙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段虾池进行清理,因此被告认为警情不属于派出所的管理范围。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将工作情况及时反馈该接警人员,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营海派出所二级接警台接处警详情及反馈情况,证明接警及情况反馈的时间。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早晨6时许原告用于海水养殖的虾池遭到大批不明身份人员的破坏,当原告的儿子明确身份与破坏原告虾池的不明身份人员交涉时被身着警服编号分别为山东113640和胶州XG0542、XG1351、XG0533的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带离现场。6点50分被架离后王昊拨打110报警电话,明确了时间地点询问110接线民警是否出警等情况。此后数次拨打110表明均未有出警人员与之联系,被告只耐心等候,7点22分王昊再次拨打110询问被告知九龙街道办事处拆迁公安不管。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31日接到报警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3年8月2日,被告正式受理。但是被告却以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上,胶州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儿子报警后没有到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询问报警人的情况、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违反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但是被告却认定胶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可见,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胶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胶政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提交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书面文字一份,证明原告拨打110的情况。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及第三节,证明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出警。4、《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十四条及二十四条,证明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出警。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证明公安机关在出警后必须出示警察证以证明其身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匿名报警,报警人称其位于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东的养虾池被强制拆除。被告所属营海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于6时52分到达现场,并开展现场访问工作,但因该警情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将工作情况及时反馈该接警人员。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记录了接警信息、安排出警人信息、报案人相关信息以及出警反馈等信息,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主观臆断强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能直接证明原告曾拨打110报警台与被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是在6时48分拨打110报警而被告称是6时52分达到现场并已反馈给报案人,具体反馈时间不明,接出警详情单上标注了出警人员反馈给110报警台反馈时间为7时51分,时间不符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依据该证据原告的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从现场访问情况来看只是土地的地表清理不存在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的情况,不需要开展立即救助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匿名报警,报警人称位于营房村以东的虾池被强制拆除,求助;据被告提交的出警单记载,被告营海派出所受警后,于2013年5月31日6时52分到达现场,未发现警情,初步查明系九龙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段虾池进行清理,处警人于2013年5月31日7时51分38秒将处警情况反馈110指挥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做了相应处置,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了处警记录,应该说被告已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对该次接警进行了处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