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霞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华与徐永钦、颜贻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徐永钦,颜贻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霞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陈华,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钦,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颜贻水,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总经理。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华诉被告徐永钦、颜贻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涉及他方责任,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华撤回起诉。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温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