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陈栋与张永红,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张永红,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陈栋。被告张永红。被告倪琴。原告陈栋与被告张永红、倪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永红、倪琴名下位于靖江市金秋苑公寓4幢301室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建锋和原告及被告张永红均系朋友关系,经邵建锋介绍,被告张永红称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1日下午四时左右,邵建锋约原告到被告张永红家里,确认地址并查看房屋情况,被告张永红当场提供房产证和结婚证,原告拍照留存。随后三人相继来到东环杨杨超市门口,在原告汽车里,被告张永红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一张,邵建锋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收到借条后将事先准备的现金6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永红,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届期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永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借到陈栋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具借人张永红,2013年8月11日,担保人邵建锋”。2、被告张永红、倪琴的结婚证照片1张,载明1998年11月30日靖江市侯河乡人民政府发证;靖江市金秋苑公寓4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照片1张,载明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张永红、倪琴,编号:靖房权证城字第135858、1358**号。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张永红、倪琴自2005年起在靖江市婚姻登记处未有婚姻变动情况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此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法律规定了免责情形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不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张永红所负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倪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栋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