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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成晨,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次虎,系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成晨、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次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李某抚养,刘某甲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1万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等。现刘某乙在武汉市某学校读书。原告每年为其子支付教育费近5万元。被告2011年的工资收入有27万余元,且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故起诉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万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有能力抚养子女,现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已结婚,妻子怀孕在家病休,被告需要承担家庭开支及租住房屋的费用,还需偿还所购商品房屋的贷款50万元等。现被告每月实际收入6685元,无力承担其子每月1万元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只能支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李某抚养,刘某甲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1万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双方自行协商对其子的探视;共同所有的住房三套归李某所有等。现刘某乙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在武汉市某学校读书,每学期学费为9500元。原告李某年工资收入4万余元,其职工个人公积金每月计632元,每月需偿还房屋贷款1200余元。被告刘某甲2011年全年收入23万余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收入24万余元,其职工个人公积金每月计2738元。现刘某甲已婚,其妻怀有身孕。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房屋,每月租金2150元。另刘某甲与其妻购买融侨锦江商品房屋一套并向银行贷款5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其子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万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仅就子女探视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户籍证明、离婚证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武汉市某学校通知、刘某甲2011年工资凭条、公积金余额表、刘某甲的中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及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工资条、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武汉市某施工公司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其子刘某乙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且在校读书,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其子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应负担其子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10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甲可按双方约定对其子行使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二、被告刘某甲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负担其子李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刘某甲在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日从8时到17时在其住所对其子李某乙行使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