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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青与台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台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台木祥。原告王青与被告台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木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1年被告因买手扶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381.8元,并于同年6月22日、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木祥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青现金壹仟元正小写1000元正还款期限2个月台木祥2011年6月22号”、“今借王青现金叁仟贰佰陆拾元正3260元+121.8元2011年11月15日台木祥。”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5日之欠条所载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以小写数额为准。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5日之欠条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证明小写部分中“+”之后数字部分是被告所写,故本院以大写数额即3260元为准,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6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该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木祥偿还原告王青借款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