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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詹伟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詹伟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泓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国刚。被告詹伟梅。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纳爱斯公司)为与被告詹伟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詹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到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邵安琦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武义县壶山街道新高村的武义县银都超市内,购买了规格为508克印有“雕”牌商标的洗衣粉两袋,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洗衣粉交给原告代理人并出具了收据,该过程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雕”商标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假冒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伟梅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事实。原告到我店里购买洗衣粉时并未向被告告知洗衣粉是假冒产品,而且票据上也没有写明是雕牌洗衣粉。被告销售的不是雕牌洗衣粉。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也未当场公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雕”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和期限;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注册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5.公证书复印件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取得侵权证据支出的费用。被告詹伟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过程不真实。该公证书所指向的洗衣粉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詹伟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5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公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雕”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67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雕”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纳爱斯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同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2007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邵安琦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武义县壶山街道新高村的武义县银都超市内,购买了货架上公开陈列的外包装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的洗衣粉两袋,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价款金额为9元。该购物过程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原告对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伟梅销售的洗衣粉上印有“雕”商标,且该洗衣粉不是原告纳爱斯公司生产或销售,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商标,故该洗衣粉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詹伟梅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其未能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停止销售已能起到制止侵权的效能,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纳爱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侵权时间、销售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詹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詹伟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金佳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