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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与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05号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何雯。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IERRYGARNIER。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网公司)诉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何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才网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03B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由原告在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内,按照实际缴纳税金的8%(“扶持资金”)返还到被告指定的基本账户。原告先后给了被告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合计为人民币2,355,437.22元。而该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实际为上海市闸北区财政局对原告的专项财政扶持,被告并非财政扶持对象,且闸北区财政局对原告实施专项财政扶持政策的目的是为了调动原告的积极性,促进闸北区域经济健康、稳步、持续发展,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的用途是专用于原告的自身生产发展和在闸北的再投资。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发放给了员工,被告作为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对象不合法、被告使用资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由原告给予被告的属于原告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2,355,43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当于被告缴纳税金8%的扶持资金符合双方约定,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之一,至于被告获得系争资金后如何处分是被告的权利和自由。原告让渡财政扶持资金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不属于效力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能构成全部或部分无效。本案不存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情形。在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书》之后,原告拿出一份被告完全不知晓的文件要求将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恢复原状,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通知并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要求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特定的使用用途,而是用“主要用于”的表述给予适用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原则性指导,即使从该指导性原则来看,原告通过向被告返还一定的税收,吸引被告成为自己的客户,本身就是实现企业自身发展途径之一,与通知的原则性要求完全吻合。协议期间,被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累计为29,442,965.38元,原告向被告返还的财政扶持资金仅仅是被告实际缴纳税收的8%,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小条第三项的规定,年实现的区地方财政收入数1,5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按65%的比例给予财政专项扶持,因为被告的缴税行为,原告实际从闸北区得到的财政扶持资金远远大于返还给被告的金额。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提起了两次诉讼,尤其是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的诉讼中,原告是以其向被告返还的扶持资金作为计算依据,这也说明原告是认可其向被告返还扶持资金的合法性。根据原告之前提起的服务费案件和会员费案件,原告已经认可向被告支付扶持资金完全出于自愿且合法,不能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反观点就否定其在之前案件的自认内容,原告将诉讼作为达到其无理目的的工具,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徒增被告讼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部分载明:“甲方与乙方建立人力资源外包关系,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甲方自行承担起员工工资的发放,乙方仅依据双方约定向甲方提供代缴个人所得税服务(个人所得税代缴标准以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为准)”;“协议期限”部分载明:“双方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续签本协议”;“个人所得税代扣缴流程”部分的第5条约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由乙方在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内,按照实际缴纳税金的8%(“扶持资金”)返还到甲方指定的基本账户上。(甲方基本账户信息可见《协议书》,在此不再复述)”;第6条约定:“双方同意,若本协议届满时仍存有乙方未按本协议第5条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的剩余金额,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方根据本协议履行第5条返还剩余扶持资金”。2010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经协商约定,由乙方在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0日返还的政府支持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现改为乙方在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次月25日返还到甲方指定的基本账户上”。2010年5月,闸北区财政局制作通知一份,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在闸北的再投资”。庭审问及“通知何时知情”时,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原告已经知情相关内容及闸北区财政局的相关证据,后财政局又补给我们的”。2012年至2013年,因人事服务代理费及会员费支付问题,原告人才网公司曾诉至法院,一审案号分别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412号(以下简称3412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818号。两案历经一、二审,目前案件均已审结并生效。其中3412号判决查明:“2010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家乐福公司承诺一年内通过人才网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大于1,080万元。若达不到上述条件,家乐福公司不享有政府支持发展扶持资金政策。家乐福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人才网已划拨的政府支持企业发展扶持资金返还给人才网公司。”另查明:“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家乐福公司按月向人才网公司发出公函,告知家乐福公司每月委托人才网公司从事人事外包服务的相关情况,包括代发工资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总额、外包服务涉及总人数。人才网公司代扣代缴税15个月总计29,442,965.38元,共涉及服务次数9,543人次。人才网公司给付家乐福公司政府支持企业发展扶持资金2,355,437.22元。人才网公司还向家乐福公司转交家乐福公司员工2010年度和2011年的个税专函,以及2012年度部分个税专函。”3412号判决作出后,人才网公司上诉。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7号(以下简称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系争的财政扶持资金2,355,437.22元已收到。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人才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室,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3412号案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上诉状、3317号判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立人力资源外包关系,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人才网公司以其是真正的财政扶持对象,被告作为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的适用对象不合法、被告使用资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合法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乐福公司返还由原告给予被告的属于原告的财政专项扶持资金2,355,437.22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事交易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本案中人才网公司、家乐福公司作为业内知名企业,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商业风险作出合理判断,对商业决策失误或客观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也应有充分认知。从《协议书》及后续《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政府专项扶持资金有过协商,原告对被告获得政府支持发展扶持资金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对扶持资金的返还日期也进行过补充约定,原告庭审亦承认在签订协议之前知晓政府专项扶持资金的相关内容,也已将相应比例的资金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返还,无合同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不符。第二,关于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用途,通知要求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在闸北的再投资,且不论“主要用于”如何理解,就“企业生产发展”而言,原告与被告建立人力资源外包关系本身就是原告实现生产发展的应有之义,原告基于对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政府专项扶持资金进行自主分配,属于对自身财产权益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被告在获得原告支付的系争资金后发放给企业员工,也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有效处分,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原告以通知为由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退一步而言,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政府专项扶持资金的相关内容,即便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其撤销权的行使亦受合同法规制。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3元,减半收取计12,821.50元,由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