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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芹与被告徐鹏、曹爽、张永海、田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徐鹏,曹爽,张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丽芹,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鹏之妻子。被告曹爽,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海,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田志刚,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滦南县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芹与被告徐鹏、曹爽、张永海、田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芹,被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爽、张永海、追加被告田志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B×××××号牌大型汽车自2012年7月29日开始由驾驶员被告曹爽、张永海经手自我处赊购轮胎、钢板及进行补胎,截至2012年11月23日,费用共计31290元,被告徐鹏是该车车主,我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时,三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徐鹏作为车主,被告曹爽、张永海作为实际收货人均有义务偿还欠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370元。被告徐鹏辩称,被告曹爽、张永海两个司机我不认识,也没见过,我认为二司机所说的雇主田志刚应为必要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田志刚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爽、张永海辩称,我们二人受雇于田志刚,为其驾驶冀B×××××号货车,由田志刚为我们开工资,我们也不认识徐鹏,每次该车辆需要更换轮胎时都是田志刚给原告打电话,然后我们就开车去更换修理。被告田志刚辩称,冀B×××××号货车虽登记在徐鹏名下,但实际经营人是田志刚,两名司机也是田志刚所雇佣,在车辆经营期间,从原告处更换过轮胎进行过修理,但欠原告的轮胎款等费用应为2万元左右,该车登记在被告徐鹏名下,是因为田志刚欠徐鹏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鹏系冀B×××××号货运车辆的所有人,追加被告田志刚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曹爽、张永海受雇佣于被告田志刚,驾驶该车进行运输,由被告田志刚为其二人支付劳动报酬。自2012年7月29日,经被告田志刚与原告联系后,被告曹爽、张永海从原告处更换轮胎、钢板,并进行补胎,截止2012年12月23日,经被告曹爽、张永海手拖欠原告更换轮胎、钢板及补胎费用31290元。另查,冀B×××××号货车由被告曹爽、张永海经手,在原告处更换轮胎15条,更换钢板6个,压条3个,后原告将每条旧轮胎以140元变卖,旧钢板以每个80元变卖,压条以每个10元变卖,以上变卖款计2610元,该款在原告手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张永海、曹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刚在经营冀B×××××号货车期间,其雇用的司机被告曹爽、张永海从原告处更换轮胎、钢板、补胎事实清楚,因被告曹爽、张永海系被告田志刚雇用的司机,且被告曹爽、张永海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等行为均系被告田志刚与原告联系,并经其同意后才实施的行为,故被告曹爽、张永海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等行为应视为被告田志刚委托授权的行为。被告曹爽、张永海欠原告的更换轮胎等款项应由被告田志刚负担。被告徐鹏虽系该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当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田志刚,且被告曹爽、张永海也系被告田志刚雇佣的司机,被告曹爽、张永海劳动报酬也由被告田志刚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鹏、曹爽、张永海给付更换轮胎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追加)田志刚给付原告张丽芹更换轮胎、钢板、补胎费用共计31290元,扣除现在原告处变卖旧轮胎、旧钢板、旧压条款2610元,被告(追加)田志刚实际应给付原告张丽芹2868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驳回原告张丽芹对被告徐鹏、曹爽、张永海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田志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田志刚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壮代审判员  王兴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