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严英华与高乃广、胡小华、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英华,高乃广,胡小华,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8号原告严英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珠,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乃广,男,汉族。被告胡小华,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媛媛,女,汉族。原告严英华与被告高乃广、胡小华、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媛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严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珠,被告高乃广、胡小华之委托代理人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英华诉称,被告高乃广、胡小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起,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共出借263万元,构成如下: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45万元;2013年2月5日通过网银转帐20万元;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2013年2月6日通过中行转帐30万元;2013年3月11日通过中行转30万元;2013年4月24日通过中行转帐50万元;2013年8月2日通过建行转帐19.4万元;还有部分现金。但被告仅归还87万元多,尚有168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8万元。被告高乃广、胡小华辩称,两被告共向原告金额借款应为179.4万元,两被告已从2013年4月9日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还款87.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乃广、胡小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起,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帐70万元(分二次);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帐20万元(分二次);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帐3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被告转帐3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3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被告转帐5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19.4万元。另查明,被告高乃广先后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英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英华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英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又查明,被告从2013年4月起先后向原告归还82.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张媛媛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4月起,而被告从2013年4月后有陆续还款记录,故原告要求按借条上载明金额确认尚欠借款金额,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转帐记录来看,原告共向被告方转帐249.4万元,原告表示尚有8.6万元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确认总借款为249.4万元。同理,原告对被告表示已归还87.3万元确认收到82.3万元,另5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非原告收取,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尚需归还原告之借款为167.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乃广、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英华借款人民币1,67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0元,由被告高乃广、胡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