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首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2013)陇首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1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禄,吕想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首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吕有禄,男,汉族,1942年6月6日生。被告吕想生,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原告吕有禄诉被告吕想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大儿子,我们分家另过。2002年3月我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首阳上街的百货小卖部盘点后承包给了被告,货物价值是4337.30元,被告吕想生至今没有给付,我现在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2年6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给被告的货物价值是4337.3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盘点时她不在场,对货物价值不予认可。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在承包协议上签了字,应认定其认可货物价值,其对证据2的异议不能成立,以上证据均真实有效,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盘点货物时我不在场,对其价值我不认可,我不同意偿还给原告。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自己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分家另过。2002年3月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铺面及货物盘点后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现有财产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原告)对“现有财产具有所有权”、“乙方(被告)必须对甲方的移交财产保管和保值”、“现存商品总值4337.3元”。被告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据上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家庭现有财产承包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原告对承包财产具有所有权,被告对财产应保管和保值。被告出卖商品符合商品流通规则,在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商品实际出卖所得价值总数。现原告诉请归还4337.3元,符合承包协议之约定,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盘点时自己不在场,对数值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想生归还原告吕有禄货款433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鹿泉审 判 员 石宝玲人民陪审员 冯克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德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