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钟显梓与蒋香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显梓,蒋香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钟显梓。法定代理人:唐容华。委托代理人:薛孝桃。被告:蒋香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原告钟显梓为与被告蒋香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显梓的法定代理人唐容华、委托代理人薛孝桃,被告蒋香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显梓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蒋香銮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河东路驶往永强,车辆沿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40分许,车辆行经旺东路96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钟显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致左手、左足外伤、左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骨骺分离、左中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左足第3跖骨骨折。2013年4月2日出院后,因治疗需要于2013年6月27日再次入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香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香銮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91407元(医疗费295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护理费70天×156元=10928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交通住宿费24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29302.33元,总计91407元)。2.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蒋香銮除支付医疗费29302.33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蒋香銮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香銮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现金3000元。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发票全部在原告处,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总金额没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4425.34元。住院天数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但要扣除住院费用中303元伙食费,金额为20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标准应参考上一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参考住院时间。原告诉请伤残系数没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并未记载在户主为钟大庆的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与钟大庆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母亲一直居住,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学平险的证明并没有提到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必须为学生,以及该学生必须在温州就读,且原告提供的学校就读证明台头与所盖的章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龙湾海城新星民工子弟学校就读。原告系未成年人,故不可能有劳动收入来源,故建议伤残赔偿金酌情降低。营养期限认可60天,原告未提供提供相应的消费凭证,营养费标准参考3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出生证,证据1-2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身份证、驾驶证,4.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据3-4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于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香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7.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未能对事故赔偿达成一致的事实。8.就诊卡、门诊医疗病历,9.入院、出院病历,10.医疗诊断证明,证据8-10证明原告因损害而住院的事实。11.住院费用清单、12.住院病历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因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3.暂住证及暂住信息,14.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15.工资收入证明,16.就读证明,17.保险单、保险证明,证据13-17证明原告母亲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及工作于温州龙湾区,原告母亲在龙湾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在温州龙湾区学校就读,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于温州地区保险公司投保学平险。1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19.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用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20.车费,证明原告因损害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1.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在温州居住务工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被告蒋香銮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3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该单位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其中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的工资册上并没有其它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盖章单位是龙湾区海城新星民工子弟学校,与证据的台头新苗学校不符。证据17并非原告证明对象里面所称的学平险,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20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时间显示,不能与相应的就诊时间对应,因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程序上过了举证期限。实体上,临时暂住证办理仅仅只是一个时间点,只能说明原告父亲在办理时在温州,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来佐证。被告蒋香銮质证认为,证据1-21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一致。证据22鉴定费如果应由被告蒋香銮承担的,被告蒋香銮可以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4425.34元同意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2三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和被告蒋香銮签字,即使条款成立,也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3、18质证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4、15结合证据13可证实原告母亲唐容华在温州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相结合,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温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如何负担,本院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0未显示时间,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1可证实原告父亲事故前在温州居住一年以上。证据22举证方未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已告知被告蒋香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蒋香銮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4425.34元的表述对本案的影响,及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蒋香銮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河东路驶往永强,车辆沿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40分许,车辆行经旺东路96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钟显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致左手、左足外伤、左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骨骺分离、左中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左足第3跖骨骨折,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神经探查修补术,住院至2013年4月2日出院。于2013年6月27日再次入该院,行内固定拆除,肌腱、关节松解术,住院至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19829.55元(其中含伙食费303元),门诊费用9672.78元,被告蒋香銮支付医疗费29302.33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3年3月25日温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7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香銮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显梓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钟显梓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温州连续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父母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香銮,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9199.33元(住院费用19829.55元-伙食费303元+门诊费用9672.78元),已经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过高,其住院17天,本院酌情按30每天计算为51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过高,其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928元过高,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0日,住院17天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40087元÷365天×17天=1867.07元;出院期间53天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护理费,为28434元÷365天×53天=4128.77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67.07元+4128.77元=5995.84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前在温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父母亦在温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伤残10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其诉请伤残赔偿金691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2419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80元。因原告伤残10级,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80元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1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95.84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11765.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蒋香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显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钟显梓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显梓没有过错,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蒋香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香銮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蒋香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11765.17元元,其中保险赔偿范围110285.17元(其中医疗项下31509.33元,伤残项下78775.84元),鉴定费1480元。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赔偿范围110285.17元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蒋香銮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费用4425.34元不承担,被告蒋香銮表示同意承担非医保4425.3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显梓110285.17元-4425.34元=105859.83元,被告蒋香銮应赔偿原告钟显梓1480元+4425.34元=5905.34元。因被告蒋香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2302.33元,故被告蒋香銮无需再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只需支付原告79462.84元。被告蒋香銮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金额26396.9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蒋香銮。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显梓79462.84元。二、驳回原告钟显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钟显梓负担136元,由被告蒋香銮负担9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