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5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1月12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自留山即新县田铺乡黄土岭村操湾猪头山上修了一条长约350米,宽约4米的临时林区公路,又将该山场包给江某某砍伐清理,何某某不付其工钱,所砍树木由江某某自行处理,后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查获。2013年4月3日,新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彭某某、余某某对何某某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砍伐面积10.5亩,立木蓄积24.2立方米;所修临时林区公路长351米,宽约4米,面积1404平方米,挖毁林木立木蓄积5.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田铺乡黄土岭村何某某滥伐林木情况的鉴定报告》及《关于田铺乡黄土岭村何某某开山修路和挖毁林木的情况调查》;田铺乡黄土岭村村委会证明、田铺乡森林资源管理站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