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育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育斌,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育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蔡育斌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陆达整形医院门口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98克)给韦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同日,被告人蔡育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林某(已逮捕)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另查明,被告人蔡育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育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蔡育斌的量刑情节问题。经查:1、被告人蔡育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育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蔡育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育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育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蔡育斌的犯罪事实以及前述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育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