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兰新民与高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新民,高钢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635号原告兰新民,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卢仁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钢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新兴村*组,农民。原告兰新民与被告高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伯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新民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兰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四份,分别是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五万元借条,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五万元借条,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十万元借条,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十万元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高钢虎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高钢虎未提供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钢虎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2月9日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新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高钢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兰新民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高钢虎”。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讼争。审理中,原告兰新民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每月2.4%的利息,利息曾经清过,现在不主张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高钢虎妻子冉爱凤进行了谈话,冉爱凤称,对被告高钢虎借原告兰新民钱一事知道,分别是2011年12月22日借了50000元、2013年2月9日借了50000元、2013年3月17日借1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100000元,借条上的字确实是高钢虎所写。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该谈话笔录,原告亦对此谈话笔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兰新民提供的借条为证,审理中被告妻子冉爱凤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兰新民主张由被告高钢虎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钢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新民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钢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