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任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被告:任建军。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并由任建军及其工作人员在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27.0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327.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军答辩称:1、公司老板钱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本人只是个上班的,货款不应由本人承担。2、支韶纲、王荣华是海宇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他们签收的货是给海宇斯电器有限公司的,不应由本人承担。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共计120327.08元,其中三笔由支韶纲、王荣华签字,其余由被告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韶纲、王荣华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因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支韶纲、王荣华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两人签收的其中三份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任建军多次向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7503.1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军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50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应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建军支付货款人民币97503.1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老板已支付货款5万元、货款不应由本人承担的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支韶纲、王荣华签收的货不应由本人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建军支付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503.1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杭州鑫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任建军负担2207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