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香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顾某某,范亚利牙科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吴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