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河北省临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H17**(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普通低速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西镇西村绕行公路北侧停着的校车时,被害人刘某甲从校车前方由北向南跑出,张某甲因车辆制动故障急刹车未果,将刘某甲撞倒致死。经鉴定:刘某甲胸部受钝性外力致脏器损伤而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X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H17**(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普通低速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西镇西村绕行公路北侧停着的校车时,被害人刘某甲从校车前方由北向南跑出,张某甲因车辆制动故障急刹车未果,将刘某甲撞倒致死。经鉴定:刘某某甲胸部受钝性外力致脏器损伤而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临���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城县公安局东镇派出所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毕某甲、毕某乙、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刘某丙证言,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款条,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