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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程科来与王军朋、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科来,王军朋,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程科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阎冬。被告:王军朋。被告:张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科来与被告王军朋、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科来的委托代理人王阎冬,被告王军朋、被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科来诉称,2013年3月19日19时55分左右,王军朋驾驶超载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派出所以南路段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程科来撞倒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6711.40元。被告王军朋辩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军朋,张保林在事故发生前就把该车卖给王军朋了,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交付给王军朋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及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共计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王军朋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张保林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张保林卖给王军朋的,车辆已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要求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军朋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19时55分左右,王军朋驾驶超载(核定载质量32970kg,实载40760kg)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派出所以南路段处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程科来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朋驾车在夜间及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科来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军朋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张保林名下,事故发生前,张保林将该车卖给王军朋,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12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共计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为一级护理,需由两人陪护。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淄博淄川天丰模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被告王军朋已支付原告6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单位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和被告王军朋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收条各一份、机动车保单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998.48元;2013年3月20日的购药发票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14天,原告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计6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由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9年计款48934.50元(25755元19年×10%),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缺失2颗牙齿,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付假牙3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原告需更换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932.98元。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军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科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军朋,系王军朋从被告张保林处购买,该车已转让并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该机动车受让人王军朋依法予以赔偿,转让人张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王军朋按责任承担,原告及王军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454.50元,合计81454.5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结合王军朋和程科来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90%的赔偿比例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合计7631元;被告王军朋按9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200元,被告王军朋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保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科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4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科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军朋赔偿原告程科来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程科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0。)四、被告张保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程科来负担411元,被告王军朋负担202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程科来负担410元,被告王军朋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