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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7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9月18日被抓获归案,9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多次向高某、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7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35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秣陵街道集镇开开超市对面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3.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35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4.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35幢5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7克。5.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35幢5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7克。被告人鲁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被公安机查获,于2012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