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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亚石羡 诉周雅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石羡,周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陈亚石羡,女,5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曾振球、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丽,女,4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石羡诉被告周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球、董锦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石羡诉称,被告周雅丽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5日、3月30日、6月21日、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8月16日、9月6日、9月11日向原告陈亚石羡借款共计39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还清,本金5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还清,本金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本金8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本金5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还清,本金65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还清,本金55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5日还清,本金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50万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计,50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1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80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5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65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55万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3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份《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周雅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是双方借款往来的真实凭证,应以双方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讼争借款数额较大,以现金支付不合常理。根据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57000元,已偿还6206350元,故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5065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进行计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其中涉及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自2009年3月23日开始,涉及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存在借贷往来。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4日;另,《借条》下方由被告签字备注“该笔借款延至2013年3月25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9日;另,《借条》下方由被告签字备注“该笔借款延至2013年3月30日”。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另,《借条》下方由被告签字备注“此笔借款注延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条抵2012年6月16日之前写的同笔借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借条》下方由被告备注“30万到23/6付12000,10万15/6转入,10万20/6转入”。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55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8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每隔一、两个月会进行对账,被告已还款项对应的借条均已归还给被告,讼争8份《借条》对应的借款被告尚未偿还,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认定被告尚欠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除了通过转账方式外,还有部分通过现金支付,故不能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借款金额的依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还款都是以转账方式进行的,被告还款后,原告未及时将已还款项对应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故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尚欠借款金额的依据,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关于落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中的备注内容,原告主张其中“30万到23/6付12000”是指该笔借款中的30万元被告已收到且截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中的12000元,“10万15/6转入,10万20/6转入”是指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给被告的时间;被告陈述该备注内容系其书写,但时间太久了,其不记得该备注是何意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就存在借贷往来,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系部分期间双方款项往来的记录,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按照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尚欠借款金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中的备注内容,被告未能陈述该备注内容的意义,而原告对该备注内容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从该份《借条》可看出,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就已还的部分款项在借条中作出备注,由此可推定原告手中持有的未备注还款的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尚未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认定被告尚欠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但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中备注的被告已还款项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借款金额应为388.8万元。原、被告就讼争8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讼争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合理要求,应予准许,但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中部分借款延期的则应以延展后的借款期限为准,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第四笔借款8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第五笔借款48.8万元(50万元扣除已还的1.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第六笔借款6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第七笔借款5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6日起算,第八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石羡借款38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第四笔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第五笔借款48.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第六笔借款6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第七笔借款5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算,第八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亚石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0元,由原告陈亚石羡负担1080元,被告周雅丽负担1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