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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浩旺路5号“支点网吧”内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杨某不在之机,将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670元盗走。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赃,其家属代其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32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罗来玉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已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