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72号原告:孙某,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定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岗*期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全履行,被告只支付部分款,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44522元(即:双玻167160元,单玻54810元,固定18900元计240870元的60%),现请求判决被告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依据,要求按照第一次判决执行,另原告申请查封我公司账户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0年12月3日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4月8日协议书、2011年5月31日工程结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37950元;证据三、2011年6月21日建筑外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的门窗工程经定远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据四、(2012)定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522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就原告上述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授权管怀宽签订合同,该合同是管怀宽私刻公章签订的,对结算的工程款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8日与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鹭翔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两份,载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厂址在定远县工业园区的安徽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栋楼工程中的1号厂房和办公楼的塑钢门窗、卷闸门、楼梯扶手、护栏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某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的付款方式为:门窗框、窗扇安装结束付40%,竣工验收后付20%,余款半年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30天;质量标准:合格。卷闸门、楼梯扶手、护栏的付款方式:结束付60%,二个月付清;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做到精心制作安全牢固。原告的上述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总发包单位安徽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单位的代表人张飞签订了工程结算表,载明:塑钢门窗:双玻167160元,单玻54810元,固定18900元。卷闸门48140元,护栏25020元,楼梯扶手23920元。总计:337950元。经原告催要,现该单位已付被告193428元,下剩1445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28元(双玻167160元,单玻54810元,固定18900元计240870元的40%即96348元和卷闸门48140元,护栏25020元,楼梯扶手23920元计97080元,两项合计19342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现原告就下剩工程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双玻167160元,单玻54810元,固定18900元计240870元的60%即144522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工程量已经完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并且总发包单位已投入使用。现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从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主体来看,组织竣工验收应属总发包方自身义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应尽的是协助义务。建设单位在接收工程后长期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涉案工程已视为通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也认可,总发包方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多年,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中约:“……余款5%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综合全案,本案自原告完工至建设单位投入施用,和原告第一次诉讼,可以认定保修期已远远超过一年时间,被告理应偿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22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工程材料费、安装费等合计1445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42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