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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萍与安徽皖龙港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萍,安徽皖龙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金萍,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皖龙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施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萍诉被告安徽皖龙港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萍诉称:2011年0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肥市国际花都雏菊苑*幢***室交被告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61平方米;2011年08月25日开工,11月10日竣工,工期75天,工程造价为144135元,折后价为113308元;被告应严格按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施工;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无效;施工质量执行国家标准GB50325-2001《住宅装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否则,乙方将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1年08月25日开工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工程仍未完工。目前工程存在的问题是:一、整套的设计图纸没出来,更别说签字确认了,就擅自施工;二、现场擅自施工的部分,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规范来执行,甚至于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都没遵照,工程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不仅未按规范施工,而且野蛮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结构和设施的破坏,主要的破坏有:打穿房屋的屋顶,破坏了建筑防水;两次打坏了市政供暖管道;造成原告家中强弱电管道多次进水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催促被告尽快按合同全面履约,但被告一直拖延。2013年2月份之前,被告一直都承诺会把工程做好,并说公司出现了很多变故,公司人员频繁变化以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等原因才造成工程的现状。2013年2月之后,被告既未履约也未兑现承诺,而且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其不接电话,到公司也找不到负责人。因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无奈,只好求助媒体。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合肥电视台的记者同去被告公司,终于见到了其现任公司负责人,被告公司负责人先说这个事他不清楚,后来又说原告胡搅蛮缠,一直未能解决双方的合同履行问题,无奈原告只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8206.86元(暂从2011年11月10日算到2013年08月23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及同期银行利息75282.8元(利息暂从2011年11月10日算到2013年08月10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75528元(租房租金损失37800元、原告提供的主材和辅材损失9045元、代付暖气管道维修费用5800元、代付弱电线费用710元、各类材料家具定金损失340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主材及橱柜款18773元);5、判令被告拆除违规、擅自施工项目,恢复施工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安徽皖龙港装饰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正确名称应为“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在本案诉讼中,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应诉答辩。原告的本次起诉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萍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