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俊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宝,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丰乐乡,大专文化,系石河子开发区天山铝业电解车间航车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生福,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宝及其指定辩护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宝与被害人李某均系石河子开发区天山铝业工人。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在石河子开发区天山铝业电解车间内被告人刘俊宝与被害人李某因为工作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害人李某击打被告人刘俊宝一拳后被其他工人拉开。被告人刘俊宝因被打不服欲报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工作用的航车遥控器砸打被害人李某头部一下,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点状积气、左侧颞骨骨折、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1、庭审前,被告人刘俊宝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证人马某、康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宝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航车遥控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俊宝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俊宝殴打被害人当天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掌握了被告人刘俊宝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俊宝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刘俊宝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