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单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单县人民政府,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原审第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上诉人杨建华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成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李笃振,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张新强,原审第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单政复(2010)14号批复非针对某单个自然人而是针对整个片区,可以公告形式对外告知其内容。2010年6月1日,被告在东郊村委会张贴了单政复(2010)14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的公告,公告期一般为60日,满60日后即视为告知其内容,应认定原告公告满60日后知道涉案批复内容。原告“不知晓批复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公告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2010年6月1日作出单政复(2010)14号批复,并于同日对外张贴公示其内容,原告201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建华起诉。上诉人杨建华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为单县南关街关东村居民,在南关街拥有合法房屋,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9日,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而后单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作出拆迁裁决书,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单政复(2010)14号《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单县2010年城区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2012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了单政复(2010)14号批复。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诉土地行政批复已经进行了公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三、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进行公告的义务,故即便被告进行了公告也无法产生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以“公告”时点认定上诉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点,并以此计算起诉期限的计算点,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超出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已对社会广泛告知。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批复进行公告的行为,无论是否为法定义务,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公告进行公告后,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三、公告是被上诉人对社会告知政府决定常用的方式,通过公告可以使广大群众知道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所举8、9、10、11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于2010年6月1日在涉案地块进行了张贴公告,上诉人杨建华应当知道被诉行政批复的内容,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