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月胜与赖家锐、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胜,赖家锐,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叶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月��,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赖家锐,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工业大道第十八栋431房,组织机构代码676692182。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超,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上述原告黄月胜与被告赖家锐、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月胜、被告赖家锐、被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诚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花医疗费177元,误工费3220元(140元×23天)、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68元等共4165元;二、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家锐的答辩意见:被告赖家锐不是被告安联诚公司的职工,被告赖家锐在欧晨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是该公司派去送货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叶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粤B41Y21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至2013年9月25日。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其中医疗费需提供完整清晰的正规票据以及相关��断病历支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医嘱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佐证,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宿费以及交通费诉求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叶超的答辩意见:被告叶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联诚公司处,被告叶超把车放到欧晨威科技有限公司去送货,事发当天该公司安排被告赖家锐开着该车去送货。被告赖家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一千多元。被告安联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5月9日20时20分许,赖家锐驾驶粤B41Y21号车在沙井岗头工业区路口时,转弯行驶与由未知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月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308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家锐驾车转弯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无责任离开现场,黄月胜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41Y21号车驾驶员是被告赖家锐,登记车主是被告安联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超。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41Y2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建议全休23天。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7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140元每天计算,主张误工费32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邵阳市双清安科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证明,而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其工作情况,亦未能提供银行清单证明其事故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以及受伤后收入的减损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算误工费为1600÷30×23=1226.67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元;2、误工费1226.67元;3、交通费酌���50元。以上合计1453.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B41Y2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6.67元。故原告黄月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5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月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53.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告1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