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02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红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妻。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患有偏执精神分裂症。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乙病情复发,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皮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经鉴定后鉴于被告患有精神病之事实,不追究被告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乙自与其结婚至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且当时打架时被告张某丙并不在场,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其认为被告张某乙将人致伤的后果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乙因精神分裂症发作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张某甲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皮裂伤。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69.87元,花费急救费用205元,担架急救花费60元。2011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原告出具字(2011)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某乙故意杀人案进行伤情、伤残等级、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康(2011)精鉴字第45号:1、被鉴定人张某乙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鉴定人作案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由于受幻觉、妄想的直接影响,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评为无责任能力;3、建议监护治疗。经西公雁鉴(伤)字(2011)097号认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原告并未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报销政策。被告张某丙称张某乙个人名下并无财产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乙名下具有财产。经查,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妻。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持刀将原告砍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字(2011)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张某乙在案发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评为无责任能力,根据被告张某乙现在的精神状态,其无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乙个人具有财产。被告张某丙作为张某乙的合法配偶,依法对张某乙享有监护的义务,故其对于被告张某乙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急救费用共计4734.8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42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280元;对于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3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