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章春风、陶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章春风,陶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章春风。被告:陶庆龙。原告张国锋诉被告章春风、陶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锋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风、陶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诉称:被告章春风、陶庆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春风因其所有的怡聚德酒店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张国锋购买干货。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共欠货款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春风、陶庆龙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干货款3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章春风尚欠原告干货款30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春风与被告陶庆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章春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陶庆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章春风、陶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春风因经营怡聚德酒店需要,长期向原告张国锋购买干货。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共欠干货款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春风、陶庆龙未能付款,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章春风与被告陶庆龙于2001年1月2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国锋与被告章春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国锋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章春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章春风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章春风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经营怡聚德酒店而向原告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干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风给付原告张国锋干货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陶庆龙对被告章春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章春风、陶庆龙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张国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