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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泽荣与赵燕金、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荣,赵燕金,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陈泽荣。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金。原告陈泽荣与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赵燕金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阳路66号富春香樟苑9幢2801号房产、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1#楼24层06、07、08办公房产。原告陈泽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荣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燕金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向被告赵燕金交付借款225万元。借款后,被告赵燕金于2013年8月30日前共计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175万元未偿还。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泽荣和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燕金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25万元,被告赵燕金、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限期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有逾期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5万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诉讼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限期还款承诺书、委托协议、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燕金、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的2%的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赵燕金借贷关系、与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保证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燕金未能如约清偿剩余借款,原告陈泽荣有权要求被告赵燕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燕金追偿。本案原、被告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具体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借款月利率3%、违约金日利率1‰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其利率标准超出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的2%标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泽荣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赵燕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燕金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交纳计10275元,由原告陈泽荣负担275元,由被告赵燕金、福安市亿电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