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力与谢先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谢某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每次交易后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支付了其余货款,尚余2013年5月15日��款21400元,2013年7月17日货款103800元及2013年7月22日货款81000元三笔共计206200元未付,并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期间,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现尚余102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尚有2013年5月15日货款21400元,2013年7月17日货款103800元及2013年7月22日货款81000元三笔共计2062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有塑料回料业务往来。被告谢某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013年5月15日货款21400元,2013年7月17日货款103800元及2013年7月22日货款81000元三笔共计206200元未付。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现尚余102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在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后,应当及时付款。现被告谢某尚有货款102400元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谢某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计人民币102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