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华与胡亚明、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胡亚明,李艳,胡亚成,倪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郭华,市民。被告胡亚明,市民。被告李艳(李晓燕)。被告胡亚成,市民。被告倪春艳,市民。原告郭华诉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胡亚成、倪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成、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倪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我和被告胡亚成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亚明与被告胡亚成系兄弟。2012年6月28日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并立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胡亚成、倪春艳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有偿还过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归还借款50万元,担保人胡亚成、倪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明未作答辩。被告李艳(李晓燕)未作答辩。被告胡亚成未作答辩。被告倪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向原告郭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胡亚明、李艳据”。被告胡亚成、倪春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借款。现被告胡亚明、胡亚成、李艳(李晓燕)、倪春艳下落不明。原告郭华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胡亚成、倪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根据原告郭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9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39号医药公司宿舍楼301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华提交的被告胡亚明、李艳、胡亚成、倪春艳签字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华与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亚成、倪春艳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向原告郭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亚成、倪春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偿还原告郭华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亚成、倪春艳对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亚成、倪春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追偿。(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亚明、李艳(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