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C.ONGTENCO,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家骥,男,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登公司”)诉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亿松路XXX号的土地厂房、机器、食堂和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8,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将供电线路及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自行缴纳电费,用水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25日的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并且长时间拖欠水电费,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清理杂物后归还承租物;2、被告支付租金4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666元,合计564,666元;3、被告自行结清电费,并配合原告将承租物内的供电线路及设备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支付水费人民币3,26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80,666元计算的租金,暂计564,666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61,332元;变更其第三项诉请中的水费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的水电费737.50元并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承租物的合法产权人的事实。3、《终止协议书通知书》及快递详单各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4、《协议书》1份、电费单7份,旨在证明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归还设备所有权以及被告拖欠电费的金额的事实。5、水费通知单9张、自来水发票1张及水表照片1张,旨在证明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水费737.50元的事实。6、《厂房出租协议》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的事实。被告今迪公司辩称,对未支付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认为原告总是拖欠发票,所以不存在我们不支付租金的问题,为此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章有异议,原来的租赁方是“今易来公司”,合同签了20年,后来我们用了,等于是“今易来公司”的合同的延伸,原合同没有到期,所以不同意解除。被告今迪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上海今易来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易来公司”)就系争房屋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后来因今易来公司在年检时候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由被告延续之前的合同的事实。2、今易来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还在,处吊销未注销状态的事实。3、电力发票3张,旨在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所欠的电费已结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收到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电费;对证据5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水费737.5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由法庭审核,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要被告自行结清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原告豪登公司与被告今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南桥亿松路XXX号的土地厂房、机器、宿舍、食堂和办公楼(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物面积经原、被告认可确定为现有土地10,000平方米,厂房1,600平方米和现有机器设备;租赁物的功能为石材工业生产,包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200,000元;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07元,年租金为968,000元,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供电的开户名称暂为被告,供电线路及设备等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退租或提前终止租赁时,被告必须在终止合同前5天内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必须每月按照当月用水的多少,每月5日将水费付给原告,原告为代收代付,故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将租赁物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在租赁期内,若遇被告欠交租金(不论全部或部分)超过壹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按12.2款中的a,b,c三条规定执行;12.2款: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如被告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a.向原告交回租赁物;b.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c.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相等于当月租金3倍的款项作赔偿,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五日内将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如乙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必须支付当月租金的5倍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2月24日,自2013年2月25日之日起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声明:被告拖延支付租金超过6个多月,按《租赁合同》第12条的规定,原告从即日起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请被告补齐退出之前使用的未交租金,缴清水电费,将供电名更换为原告,并按协议规定执行清理、修复和赔偿等事宜。被告遂获收悉。经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就涉案租赁物分别签订了一年一期的租赁合同。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1日书面约定原告因被告需要用电发票暂将供电用户名移给被告等内容。现涉案租赁物的电力户名为被告,且被告缴清了至2013年10月止的电费。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费737.5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中的“机器”具体为:一整套花岗石大板生产线(包括两台砂锯、一台16头自动磨机、一台桥式切机、两台1吨悬臂吊)和一台5吨行车、场地上的25吨门吊、配电房及其内部设施。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上、下半年的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按照《租赁合同》12.1条,被告欠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称涉案合同是“今易来公司”和原告订立的租期为20年的合同的延伸,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租赁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负腾房义务。被告自认其在涉案租赁物内安置的皆为可搬离的物品且对租赁物无其他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杂物后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2月24日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80,666元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当月租金的5倍给另一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关于水费,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3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因被告已结清庭审结束前可缴纳的电费,后续的电费尚未届缴纳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电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供电线路及设备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亿松路XXX号内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1,600平方米的厂房、机器、宿舍、食堂和办公楼,并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80,666元计算的租金;四、驳回原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3元,由被告上海豪登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