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梁翠英与杨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英,杨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梁翠英,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桂斌,男,1974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梁翠英与被告杨桂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翠英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杨桂斌(又名杨宝国)通过电话向原告梁翠英借款5000元用于买车,并答应十天左右还款,鉴于与被告杨桂斌早就认识,原告梁翠英通过衡水和平路农行将5000元汇到被告杨桂斌的账户,借款十多天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桂斌。2013年9、10月份多次给被告杨桂斌发短信,杨桂斌承认欠款5000元但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杨桂斌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杨桂斌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梁翠英的诉称,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数额及依据?被告杨桂斌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户名杨桂斌,存款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桂斌汇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其中包括汇款单、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明被告杨桂斌向原告梁翠英借款,原告梁翠英向被告杨桂斌催要欠款,被告杨桂斌承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证据(2)中的短信及录音,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斌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梁翠英借款5000元,原告梁翠英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给被告杨桂斌。其后原告梁翠英通过短信多次找被告杨桂斌催要借款,被告梁桂斌至今未还。原告梁翠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桂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梁翠英持有汇给被告杨桂斌的存款业务回执单,并多次给被告杨桂斌发短信及录音,从短信的内容看,被告杨桂斌承认欠款5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桂斌未提交已还清该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梁翠英要求被告杨桂斌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翠英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桂斌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