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翠凤与王波、滕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凤,王波,滕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周翠凤。被告王波。被告滕素英。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凤与被告王波、滕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凤,被告滕素英委托代理人徐彦、张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凤诉称,被告王波2010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整,2011年4月1日借款130000元整、2011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整,上述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据为证。被告王波借款后,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至2012年4月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王波已经联系不上了,后经联系被告人滕素英,滕素英给予的答复是她不管,让原告找被告王波。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偿还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偿还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波未作答辩。被告滕素英辩称,1、王波失踪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查找,被告滕素英对于借款真实性、资金走向及是否还款等问题无法确定,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波先后从数人处借款逾百万,然后失踪,所有出借人均仅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没有提供任何转账凭证或取现凭证,因此被告滕素英有理由怀疑所有债务为虚假债务;3、被告王波和被告滕素英在2004年签订夫妻协议,约定“二零零四年五月之后,个人欠债个人偿还,与对方无关”。被告滕素英与王波之间经济各自独立,因此被告王波的借款行为与被告滕素英无关。其次,被告滕素英对王波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家庭也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根据2011年10月28日宁夏路派出所报案记录,出借人有的陈述王波借款搞经营,有的陈述王波借款还高利贷,且在多笔借款之后于2011年10月失踪,因此有理由怀疑该借款为有计划的携款出走;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波借款系列案件已经有终审判决,判决债务为借款人王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滕素英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周翠凤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载明:“立合同人:周翠凤(以下简称甲方),王波(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9月17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借款借据。二、借贷期限为90天,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三、届时未能返还,乙方除按违约期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五、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违约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甲方:周翠凤,乙方:王波。”该合同下方载明:“借款至2010.2.16应收利息25000元,2010.3.11已收利息25000(贰万伍仟元整)转至农行卡。”同日,被告王波又向原告周翠凤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周翠凤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王波,2009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周翠凤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周翠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个月,利息2000元。王波,2010.10.29”。被告滕素英质证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周翠凤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周翠凤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期叁个月。借款人:王波,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周翠凤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周翠凤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1年5月2日前归还。王波,2011年4月25日”。被告滕素英质证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周翠凤提交的一份借款合同和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2009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上有许多手写体,手写体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和纳印,从字体的书写的特征看,既非王波的也非周翠凤的。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条是有部分交叉,其认为借条也属于借款合同一部分,不等同于借款收据,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款,要求法庭进行核实。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看2009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这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期。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周翠凤称,2011年4月1日的借款130000元中,给了王波35000元的现金,加上前面合同中65000元,再加上30000元的利息,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在2009年9月17日与王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下方载明已收利息25000元是收的之前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滕素英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波、滕素英双方协议镇江路房屋为滕素英一人所有且该协议经过公证;2、协议两份,证明滕素英与王波之间于2004年签订协议,约定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个人偿还。从而证明滕素英与王波对于家庭财产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3、传票及诉状一宗,证明市南法院和市北法院受理借款人王波案件十二起,涉案金额过百万,借款人王波均未归还,涉嫌合同诈骗;此系列行为是借款人王波早有预谋的携款潜逃,应为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4、涉及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滕素英于2011年10月26日报案王波失踪,其与王波借贷案件无关;5、公安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波失踪,且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均未归还;6、离婚判决书及公告一份,证明滕素英与王波已经离婚;7、(2013)青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各一份和(2013)青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各一份。证明中院认定王波借款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滕素英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被告王波借款的时候还是夫妻,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滕素英不承担于理不通。其也有理由相信王波借款是夫妻去买房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公证书、协议书、传票、诉状、涉及报案记录、公安笔录、离婚判决书、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波借原告周翠凤的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滕素英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滕素英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波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周翠凤出具130000元借条一份,包括了之前2009年9月17日的借款65000元、30000元的利息及借给王波的现金3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含2009年9月17日的借款65000元及2011年4月1日借给王波的现金30000元)。被告滕素英质证称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看2010年10月29日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期,本院认为,被告滕素英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因此其对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滕素英与被告王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滕素英报警称丈夫王波失踪,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了“接警登记表”,2011年10月31日被告滕素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准予离婚。结合上述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波借款系列案件已经有终审判决,判决债务为借款人王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滕素英无关。故不应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素英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依法认定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周翠凤本金170000元(含2010年10月29日的20000元、2011年4月1日的100000元及2011年4月25日的50000元)。关于被告王波应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周翠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王波以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波以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波以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周翠凤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周翠凤对被告滕素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周翠凤对被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