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戎金祥与被告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金祥,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戎金祥。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杨先伟。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代表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原告戎金祥与被告杨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杨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金祥诉称,2012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先伟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丰路口,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戎金祥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先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3668.86元(庭审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138元,合计4646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3668.86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32796.5元。被告杨先伟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车,该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号二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在溧水县中山路庆丰路路口路段,杨先伟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丰路口路段,遇戎金祥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摩托车撞到了自行车右侧,造成了戎金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戎金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伟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部、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额、颞骨、蝶骨、颧弓骨折,前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部、面部挫擦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2月4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气颅;3、开放性脑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下肺挫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额颞骨、颧弓、前、中颅底骨折,右颞部、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戎金祥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戎金祥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戎金祥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戎金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先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先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13668.86元,庭审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4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38.5元(5年×29677元/年×10%),庭审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20元,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520元。修车费80元及停车费58元,经审查该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771.36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员杨先伟所有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9771.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136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41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2185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修车费8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38.5元(10000元+21858.5元+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7832.86元(39771.36元-31938.5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先伟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戎金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7832.86元由被告杨先伟赔偿原告3133元(7832.86元×40%),杨先伟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3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赔偿原告21938.5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先伟应赔偿原告3133元。扣除被告杨先伟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先伟2867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2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杨先伟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